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4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舒雯
被告許智鴻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永康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所為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實不足取;然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和平,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考量被告有毒品、贓物、竊盜、搶奪、詐欺、恐嚇、散布猥褻物品等前科,並於112年9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竊盜機車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及鑰匙1把,為警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附卷可憑(警卷第25頁),堪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75號
被 告 許智鴻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1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鴻於民國114年6月12日19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甲○○所使用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電門上之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將上開機車駛離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含鑰匙1支),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甲○○發現遭竊而於同日20時40分許報案處理,經警於114年6月13日17時34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中華西路2段491前查獲許智鴻騎乘MZC-3627號重機車因而將其當場逮捕,扣得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及鑰匙1把(已發還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智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上面的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及被告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智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機車1台與鑰匙1支,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