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92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2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清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棍及木質球棒各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清福於民國114年2月10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南區興昌路9巷與大成路1段88巷5弄交岔路口附近時,因心情不佳,又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徐誓濱 發生行車糾紛,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鐵棍及木質球棒各1支,接續毆打徐誓濱,致徐誓濱受有左手挫傷併第一掌骨骨折、雙側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嗣經徐誓濱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誓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徐誓濱、證人 王俊傑 於警詢之陳、證述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傷害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被告與「小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公然與他人分持鐵棍及木質球棒毆打被害人,顯然目無法紀,亦敗壞社會風氣、治安非輕;兼衡其年紀尚輕、素行(為本案行為前,尚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受刺激、智識程度(國中學歷)、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犯後即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非輕,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鐵棍及木質球棒各1支,乃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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