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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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8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崇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崇銘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往大雅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3段43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彭雲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前揭路段停等紅燈,遭被告之汽車之前車頭碰撞,致告訴人彭雲昌受有右肩背急性挫傷、右上臂急性挫傷及右肘急性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彭雲昌告訴被告黃崇銘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彭雲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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