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9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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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93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於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致 簡清龍 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頭部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另於證據欄補充:「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被告於案發時,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0毫克之事實,此有酒精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警卷可查,惟查:(一)依 蔡中志 所著「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警光第538期第56頁)一文,從我國男性56人,女性28人,年齡自20歲至61歲所為之研究,其結論為:「呼氣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0.052+或-0.02mg/1/hr,血清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11.448+或14.738-mg/1/hr,全血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0.010+或-0.005%/hr,唾液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0.013+或-0.013%/hr,尿液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0.012+或-0.008%/hr,以前二者誤差較小較為實用」推之,被告發生車禍之時,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毫克(0.052*0.95+0.45=0.4994,小數第二位四捨五入)。(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駛車輛。考其立法意旨,係參諸世界先進各國之標準,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即會對駕駛人之駕駛行為產生影響,故而應予禁止其駕駛。又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中志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查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51毫克,非但已逾前揭法定標準,且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可能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其肇事比率更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三)法務部固曾於88年5月間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會中決定參考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千分之1.1以上者,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其數值在其以下者,如能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法移送處以刑罰(參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知並非呼氣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即一律認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四)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簡清龍發生車禍,致被害人簡清龍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頭部撕裂傷等傷害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不諱,復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稽(見警卷),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無訛。(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嗣與被害人簡清龍發生車禍,致被害人簡清龍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頭部撕裂傷等傷害,而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之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勉持等情狀(此見警卷調查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