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選任辯護人王淑琍律師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曹肇揆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甲○○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乙○○、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裁定執行羈押;又於同年七月三日、九月六日訊問被告後,以前項羈押事由仍然存在,且參酌被告乙○○、甲○○於偵訊時均坦認有交易毒品之情,被告甲○○並供稱扣案七十萬元係為向被告乙○○購買K他命之用,惟於本院訊問時,均翻異前供,被告乙○○辯稱扣案毒品係其購入後供己施用,甲○○僅係前來協助驗貨,其未販賣毒品與甲○○等語;被告甲○○亦否認與被告乙○○有交易毒品之情,辯稱扣案七十萬元係其配偶丙○○所有供開設餐飲業之用,則被告二人於全案情節尚待調查釐清前實不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為確保本案後續之審判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先後裁定自同年七月十二日、九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羈押期間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期滿。茲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訊問被告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葉建廷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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