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13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 律師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6月28日結婚,婚後被告第一次來台即表示不願意生小孩,急忙找工作欲寄回大陸娘家,不願幫忙做家事,向原告稱要其做家事要付錢,要行房也要付錢,每每為了向原告及原告父親要錢寄回大陸娘家不允而大發雷霆;被告第二次來台,變本加厲強迫原告必須交出每月薪俸,原告為家庭和諧只好交出,但被告仍不滿足,某次找原告父親要錢不允還出言辱罵原告之父,其行為乖張致兩造長期失和,於93年12月15日兩造發生口角致互毆,原告亦有受傷,被告則持驗傷單聲請保護令,自此將隨身物品收拾離家出走迄今一年半,期間歷經二個農曆過年,被告未曾返家,兩造已形同陌路,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起訴請求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 伊孝順 公婆:婆婆小姑回楠梓都和兩造睡一個房間,房間二坪不到,五、六個人睡在一張床上。婆婆每次回來就會向兩造拿一些零用錢,小姑有時也會。㈡伊對女兒視如己出:女兒在學校的事,常常是伊和老師聯繫,學校戶外教學伊也常參加,女兒生病,伊帶去看病,陪伴住院,期間伊也被傳染生病,於93年7月至8月間住在健仁醫院。也帶女兒去左營大路汪醫生兒科診所看病,伊94年6、7月離家期間,某天晚間7時許,原告到伊打工的店說女兒生病了,第二天伊馬上買麵去給女兒吃,結果大伯罵伊不要來了。㈢不生小孩不是伊的意願:伊對原告說沒錢,先不要生了,伊想把女兒教養的好,跟自己生的一樣會孝順。㈣宜家宜室:伊91年10月31日至92年3月30日第一次來台期間,原告兄嫂一起與兩造吃晚餐,五個月沒有給過菜錢,也沒幫忙洗過碗,婆婆、小姑也都是伊在照顧。㈤原告月俸只有伊第一次來台時才放在伊這裡,每月還要買用品及給婆婆零用錢,第二次來台,原告則在楠梓郵局開戶,每月拿家用給伊;第三次來台,原告月俸完全由他自己在拿。㈥伊沒有向公公要錢寄回大陸娘家,保護令期間原告與伊常有聯繫,伊家三口常常逛街吃飯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6年6月28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2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同住時間僅一年有餘,於93年12月15日
兩造互毆而被告離家迄今均未返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健仁醫院93年12月1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與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家護字第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另主張兩造婚後經常為錢吵架之情,則據①證人即原告
兄嫂 朱翠鳳 到庭證稱:「兩造相處情形不是很好。常常為了錢吵架,也有好幾次為了錢而大打出手,第一次是為了10元要去買什麼東西而吵了起來,還有打架,兩人都有受傷,時間是被告嫁來臺灣約二、三個月的時間。除此之外,還有好幾次吵架、打架。兩造吵架頻率我不是很知道,但我常常聽到兩造吵架,每個星期都會吵,至於打架情形,我看過三次。聲請保護令該次,我也有看到,該次也是為了錢而吵架進而打架。我與兩造是住在同一棟房子,只是內部房間不同,我是在兩造隔壁房間,各自開伙。原告的女兒年紀蠻大了,很多事情都是她自己做。原告女兒與被告相處情形不好。因為互相的關係。人家對小孩好,小孩就會對他好。在被告聲請保護令的那次吵架後隔天,被告就搬出去了,被告搬出去後,我有看到她有回來一次,當時原告還沒有下班,我不知道被告回來做什麼,我看到被告到原告房間。原告有將薪水交給被告,我知道的情形是原告將全部薪水交給被告,原告若有需要時,再向被告拿取。有看過原告要向被告拿錢,被告不給,兩造就因此吵架,這樣情形我有看過很多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②被告就證人前揭證述表示「我嫁來之初,為了10元打架的事,是因為原告聽了證人說我都把錢寄回大陸的話,原告才打我,事後也向我道歉,說是都是證人說的。證人說我保護令那次,是因為錢的問題,但是保護令與筆錄都沒有寫說是因為錢的問題而發生的。我與原告吵架四、五次,不超過五次,至少三次吵架都與證人有關,每次證人說了什麼,原告不會想,就會動手打我。原告只有在我第一次來台期間,把錢交給我,其他都沒有,錢不在我這裡,原告怎麼因為錢和我吵架。女兒生病時,原告到我打工地點告訴我女兒生病的事情,我有買麵給女兒吃,原告大哥就叫我『不要來了』。這點原告在調解時,也有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③準此,被告辯稱僅與原告吵架不超過5次,至少3次係聽證人講述被告將錢寄回大陸所致,顯可認定兩造為系爭婚姻基礎之信任不夠,且爭吵原因均係為錢,又堪認兩造婚前相互認識不足,就彼此之個性、處事觀念認知不清;至於被告辯稱94年度家護字第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並未提及兩造為錢所致,此與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2號卷第10頁所附經在場人即被告甲○○簽名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中四、家庭暴力案件發生原因,經記載為「要錢我沒錢給他」等詞不符,是此部分應以證人朱翠鳳之證詞較為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曾向原告之父要錢不允而出言辱罵之情,亦
經①證人即原告之父 曾子孝 到庭證稱:「兩造相處一段時間就因為錢吵了起來,被告大吵大鬧要錢。有看過兩造吵架,兩造到我左營住處吵架,我第五個媳婦趕被告出去,要她不要我家裡吵。被告還問我五媳婦是何人?我五媳婦表示這是她的家,要被告不要在她家裡吵。當時是被告找我要錢,要寄回大陸,我不答應。就到我家這一次,被告就不來了。因為我不答應,我五媳婦也不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②證人即曾子孝前揭證詞所稱第五個媳婦 高媛媛 到庭證稱:「有見過原告載被告到我家,找曾子孝,已經是好幾年了。當時,兩造剛結婚那一年,他們找曾子孝做什麼我不知道,當時我在房間,我聽到被告對曾子孝大聲吼叫,我才出來制止。我聽到被告說『我嫁給你兒子,你兒子沒有錢給我』,就是要向曾子孝拿錢。當時原告就站在旁邊,沒有說話,現場就只有被告與曾子孝吵架。當時是白天還是晚上,我不是很記得,應該是下午左右。」等語(見本院第45頁);③被告就上開證詞均以「星期一到星期六白天,原告是要上班的,原告不可能載伊去找曾子孝」等語置辯,然上揭二證人之證詞相符,並無其他證據認定與事實不符,是此部分亦應認定原告所述為可採。
㈤綜合以上,兩造締結系爭婚姻之感情基礎不深,對彼此個性
及處事觀念認知不清以致未能相互包容,均堅持對金錢之需求與控制而使系爭婚姻發生破綻,且自93年12月15日兩造互毆而被告離家以致兩造分居,更使系爭婚姻破綻擴大,而被告所聲請本院核發之94年度家護字第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僅命原告應遠離被告當時工作處所,並未命兩造暫時分居,且於95年1月17日保護令有效期限屆至後,兩造亦無再回復共同生活迄今,足見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已達重大程度,且被告於調解及本院審理時均稱需原告給付8萬1千元始同意離婚等詞,亦足見兩造就系爭婚姻之維持意願僅剩金錢賠償之談判,並無情感維繫基礎,故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依前開所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之。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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