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69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乙○○相對人丁○○
甲○○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五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一張,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丁○○、甲○○及丙○○等3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1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5期登錄債券1張,面額為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5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均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且均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154號民事裁定書、提存書(以上均影本)各1份、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3份等件為證,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