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0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子彈參顆(9mm制式子彈貳顆、8.94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傷害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88年6月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2年間起,未經許可,持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9mm制式子彈2顆、8.94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顆)。嗣於93年9月25日下午7時許,為警在宜蘭縣○○鄉○○路○○巷○號4樓頂鐵皮屋內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另有於93年9月25日於宜蘭縣○○鄉○○路○○巷○號4樓頂鐵皮屋查獲之子彈3發扣案可證。且該子彈經送鑑定結果,其中2顆為口徑9mm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另1顆為土造子彈,具直徑8.94mm金屬彈頭,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6日刑鑑字第0930208607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前因竊盜、傷害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88年6月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友人寄放而持有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對社會所造成之潛在損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9mm制式子彈2顆、8.94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顆),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11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