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7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乙○○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5年3月12日晚上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駕車行經該路段149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於注意,適有甲○○○推著手推車同方向沿久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走,乙○○見狀後煞避不及,其所駕駛重型機車之前車頭遂撞及甲○○○,甲○○○因而倒地,受有右踝骨折、右尺骨骨折、頭部外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委請路人報警處理,於偵查犯罪之人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 孫文孝 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第1至10行補充更正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蒐證照片8張、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院大學經營)95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1紙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8頁),此外,復有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鑑字950738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9至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
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孫文孝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0頁),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務電話記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乃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遵守注意車前狀況之交通規定,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而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前科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所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復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以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經│││下限變更│││提高)亦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自首變更】│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自首由一律必減│舊法有利││刑法第62條│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輕其刑,變更為│。│││者,依其規定。│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得」減輕其刑││││││。││├──────┼─────────────┼─────────────┼───────┼────┤│【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提高為以新臺│││前段、修正前│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2,000元、3,00│││標準條例第2│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0元折算1日│││條→現行刑法│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第41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前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附件:上開95年度偵字第236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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