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62
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林建德 」身分證上之甲○○相片壹張、MOTOROLA廠牌、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各壹支(不含SIM卡),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林建德」身分證上之甲○○相片壹張、MOTOROLA廠牌、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各壹支(不含SIM卡),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林建德」身分證上之甲○○相片壹張、MOTOROLA廠牌、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各壹支(不含SIM卡),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祥 」之成年男子等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7月中旬某日,由甲○○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將其個人照片1張交予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阿祥」隨即於不詳地點,以將甲○○照片換貼於「林建德」之中國民國國民身分證上之方式,變造「林建德」之身分證1張,足以生損害於戶政單位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變造完成後,「阿祥」旋於同年月31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中正路口,將上開變造之「林建德」身分證及不知情「 陳怡君 」之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MOTOROLA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ANYCALL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交予甲○○;嗣甲○○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某不詳姓名成年人,旋於95年8月1日上午10時許,假冒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有申請1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如有疑問請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向電信警察 李文華 聯繫等語。丙○○不疑有異,即依指示連繫,該自稱李文華之上開詐騙集團成年男子再向丙○○佯稱:其銀行帳戶疑似被人盜用,需至其存有定存之玉山銀行申請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再將該定存解約云云,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李文華之指示前往玉山銀行辦理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透過此方式,取得丙○○之帳戶資料及轉帳密碼,並將丙○○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公訴人誤載為2,000,000元),轉出80,017元(含轉帳手續費17元)至不詳人士所有之板信銀行陽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轉出910,017元(含轉帳手續費17元)、910,017元(含轉帳手續費17元)、100,017元(含轉帳手續費17元),共計1,920,051元至上開「陳怡君」彰化銀行帳戶內;隨後再由「阿祥」指示甲○○擔任車手提款之工作,先於95年8月1日中午12時20分許,持上開變造之「林建德」身分證、「陳怡君」之彰化銀行存摺及「陳怡君」印章,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佯裝係林建德本人,藉此行使上開變造之「林建德」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單位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並在彰化銀行存款存摺類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蓋用上開「陳怡君」印文於該處,且填寫提款金額900,000元及該存摺之帳號及提款日期等資料之款憑條
1紙,使不知情之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約支付,甲○○遂詐領存款900,000元得手。甲○○將詐得之900,000元交付予「阿祥」後,復於同日12時20分許之後,再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以上開相同之手法,行使上開變造之「林建德」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單位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並在彰化銀行存款存摺類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蓋用上開「陳怡君」印文於該處,且填寫提款金額1,000,000元及該存摺之帳號及提款日期等資料之取款憑條1紙,欲領取上開1,000,000元時,經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職員 白嘉琦 察覺甲○○所持上開變造之「林建德」身分證有異,並趁機報警處理,甲○○始未能得逞。警方隨即到場處理,當場自甲○○身上扣得「陳怡君」印章1枚、陳怡君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變造之「林建德」身分證1張、MOTOROLA廠牌、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2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述明確,證人即銀行職員白嘉琦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林建德變造身分證1張、彰化銀行提款機交易查詢單、查獲照片1張、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陳怡君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玉山銀行丙○○帳號0000000000000號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玉山銀行羅東分行丙○○帳號000000000000
0號存摺影本、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內儲存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3、15、24、25頁),此外,復有扣案陳怡君印章1枚、行動電話2支在卷可資佐證,均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銀行及戶政單位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所為,其前往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佯裝係林建德本人而領取900,000元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係本於一詐欺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即欲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公訴人認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方法個別、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互疏,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其前往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佯裝係林建德本人而領取1,000,000元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上開所犯2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論罪部分同前所述)。被告與「阿祥」及上開其他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詳如前述,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正途,竟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提款工作,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及被害人丙○○遭詐騙財物甚鉅,損害非輕,實不宜輕宥,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尚未分得利益即為警查獲,且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換貼於林建德國民身分證及扣案之MOTOROLA廠牌、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分屬被告所有,或為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而供詐欺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一體負責原則,均宣告沒收之。惟上開行動電話機具內之門號SIM卡,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其門號SIM卡之所有權仍屬於電信公司本身,申請人僅因承租而取得使用權,故上開行動機具內所含之SIM卡各1張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現金31,000元,雖為被告所有,然非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19、36頁),且查無證據證明係本件詐騙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周綉美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