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9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柒仟元即新臺幣捌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數額提高為3倍。」查刑法第185條之3為72年6月25日至94年1月7日所新增之條文,於95年7月1日即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3倍,則刑法第
185條之3所定罰金刑之最高額為新臺幣9萬元;然被告行為時,依刑法第185條之3、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罰金數額則係以銀元(以新臺幣元之
3倍折算)計算、提高為2倍至10倍,則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罰金刑之最高額亦為新臺幣9萬元。況倘於個案中宣告罰金刑時,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可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此種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亳克,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仍貿然駕車,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於行駛間果然發生事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態度良好,且已繳交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縣分事務所新臺幣25,000元,此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紙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受刑人,而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而定其折算之標準。爰考量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及被告職業為廚師,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認本件所宣告之罰金刑尚非至鉅,如以較高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勢將難達警惕之效果,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再者,雖本件就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罰金刑部分,認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而就易服勞役部分,則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若分別適用新舊法,似有割裂適用法律之疑慮。惟按刑事審判之過程,無非係認事、用法、量刑。法院於依證據法則認定犯罪事實後,須依事實決定所應適用之構成要件與罪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相關法律,再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標準而為量刑。此時,若所量處之刑罰符合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等易刑處分之法定要件者,始須再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而於量刑前之決定應適用法律階段,須綜合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一之(四))後,始得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相關新舊法律,再依所決定適用之新舊法,依法量刑。易言之,在量刑之前,即須先就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罪刑有關之相關規定,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決定應一體適用之新法或舊法。而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等易刑處分,既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則自無從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故此時縱有分別依新舊法而為適用之情形,亦無不當或不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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