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361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0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萬元之現金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之不動產已拍定,又聲請人收受上開假扣押民事裁定後亦已逾30日,復經聲請人另案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書、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庭民國95年5月30日、95年8月18日北院錦民和95年度聲字第1633號函各1份(均影本)等件為證,暨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聲字第1633號行使權利事件、94年度存字第1018號提存事件等卷宗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