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505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理念股份有限公司兼1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一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十四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貳張,共計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執行事件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35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1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正本、催告行使權利函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