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45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耀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耀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耀火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108年8月15日18時許,騎乘L9C-160號機車上路。
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松埔路62巷口時,因臉色潮紅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楊耀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並未造成實害,復考量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