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758號原告 林陳綢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大賓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719,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8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或共有人內利害相同之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為 林文德 、 林文河 、 林文生 、 陳俞均 ,是原告應改列上開共有人為當事人,請參考。
三、請補陳報共有人林文河(Z000000000)、陳俞均(Z000000000)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依原告所提出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林大賓並未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應陳報是否撤回此部分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