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淵選任辯護人林岡輝律師
賴巧淳律師第三人傳鑫通信有限公司代表人黃俊淵(住、居所同上)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61號被告黃俊淵被訴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傳鑫通信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其犯罪所得沒收之;該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被告黃俊淵被訴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61號案件審理中,其中被告涉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不實申報傳鑫通信有限公司(下稱傳鑫公司)員工 李佳芬 薪資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因而減少傳鑫公司於民國102年2月至106年9月間之勞、健保及勞退金費用支出各新臺幣(下同)45954元、1254元、20558元,並就上開減少之支出費用,聲請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等節,然依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卷證內容形式觀之,應係第三人傳鑫公司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而受有減少上開費用支出之犯罪所得,而非被告本身獲得該部分犯罪所得,被告涉犯罪行如經本院認定有罪,上開由第三人傳鑫公司獲得之犯罪所得,即可能被宣告沒收,雖第三人傳鑫公司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然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該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傳鑫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朱盈吉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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