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16號抗告人 謝清彥 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本院108年度桃救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此裁定業於108年9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抗告人迄今未依期補正,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李麗珍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