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行執字第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行執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行執字第5號債權人甲○○○○○○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己○○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戊○○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即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債權人應補正所提出行政契約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及該切結書經國防部認可之文件。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第2項)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作為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之行政契約書,係債務人戊○○具名之甲○○○○○○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賠償分期償還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然該協議書雖記載債務人戊○○辦理不適服現役,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須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賠償金額為新臺幣62,074元,因債務人戊○○一時無法賠償前條金額,債權人同意分期清償並完成公證程序,如有未依規定繳納賠款,債權人得依公證書逕予訴求依法強制執行。惟按行政契約係指2個以上當事人就公法上權利義務所訂立之契約,本件債權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僅有債務人戊○○之署名,然該書面並無債權人機關之署名及蓋印,無法辨別債權人是否為該行政契約當事人;且債權人既係國防部所屬中央政府機關,債權人如主張該協議書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得為聲請強制執行之行政契約,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即債權人如要以該協議書聲請強制執行,該協議書應經主管部即國防部認可,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三)故就執行名義部分,債權人應補正所提出行政契約協議書之契約經當事人署名蓋印及系爭協議書經國防部認可之文件。
二、債權人並應補正債權人限期通知債務人履行,而債務人屆期未履行之通知文件及送達回證。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行政法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慶生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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