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交簡字第1397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振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108年度交簡字第1397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13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苟已逾期,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規定,而準用上揭規定,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孫振瑋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在案,並於同年9月18日將上開判決正本送達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段○○巷○○號7樓之居所,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108年9月18日起算10日,至同年9月28日(按:上訴人之居所位於高雄市岡山區,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又上訴期間之末日原為108年9月28日,因該日為星期六,故延至次一上班日即同年9月30日為上訴期間屆滿日)屆滿,上訴人乃竟遲至108年10月1日始具狀聲明上訴,有卷附上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故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其上訴已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