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60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原名莊政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41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454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蒞追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癸○○為詐騙集團首腦,又以檢察官之名義行騙,利用人民對司法之信賴騙取財物,且從未賠償包括告訴人丁○○○在內多名被害人,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上訴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證人辛○○、戊○○、丙○○、子○○、丁○○○、丑○○、 黎春燕陳嘉淵 、寅○○、己○○、乙○○、黎春燕、 劉桂西王燕足劉奇翎 、庚○○、壬○○、甲○○、 紀志杰李碧涓 之證詞、偽造之台北地院管收行命令、臺北地檢署管科收據、丁○○○、戊○○、丙○○、丑○○、寅○○、己○○、劉桂西、乙○○之指認照片、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偽造之台北地院管收命令及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丁○○○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 呂理德 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刻有主任檢察官林錦村之印鑑章及官印各1枚、刻有楊子毅之職名章及識別證各1枚、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寅○○、己○○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提存佐理員楊子毅之識別證、陳嘉淵口卡資料、乙○○提款交易明細表、 陳宗炫 中壢市志廣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96年7月3日營字第0961100751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國內匯款單、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96年7月3日營字第0961100751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國內匯款單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6次行使偽造公文書、2次恐嚇取財、5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知以正途賺取金錢,參與詐騙集團與共同正犯劉桂西等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之金錢,並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使被害人在發覺受詐欺後毫無追回贓款之機會,使幕後犯罪主謀得以逍遙法外,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情節非輕,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並衡量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高低有別及影響各公務機關執行公務之正確性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又被告各該犯行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原判決既已載明審酌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足見原審已斟酌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始量處上開之刑。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空言泛稱原審量刑太輕云云,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顯係就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顯不合於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許必奇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恐嚇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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