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624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1樓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3日下午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台中市○○路與市○路○○路口時,見路口紅燈亮起,隨即停車,惟因首次行經該地,不察該路口內一、二車道均是左轉專用車道,因後面車輛猛按喇叭,因而將車往前移動超過停車線使後面車輛能順利左轉,待綠燈亮起後始再繼續往前行駛,並無闖越該路口紅燈之違規情事,遽仍遭前方50~100公尺處之警員攔下並予以開單,原審法院調查時亦僅單憑開單警員之片面說詞即為裁定,而忽略抗告人之辯解,抗告人實感不服,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規定。
三、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6月23日下午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沿台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環中路與市○路○○路口時,因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逕自闖越路口紅燈直行環中路行駛,適為執行勤務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員警乙○○發覺後予以攔停,並即以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抗告人不服,於上開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98年8月12日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事實,此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附卷可稽,並據證人即當日舉發抗告人違規闖越紅燈之警員乙○○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擔任警察職務開始就從事交通稽查勤務,已有20多年了,當天伊站在距離抗告人違規路口約2、3百公尺處,但伊可以清楚看見路口燈號,且伊站立的位置沒有其他障礙物遮蔽視線,因為伊當天就是要在現場執行惡性違規之取締,現場有3個車道,該路口的燈號有4種燈,分別是直行綠燈、左轉綠燈、紅燈、黃燈,抗告人的車輛是行駛在左轉專用道,後來直行綠燈變為紅燈,同時也就是左轉燈變成綠燈,抗告人就闖紅燈往前直行至內車道,當時抗告人的車輛已經過了整個路口,伊就上前將抗告人攔停下來,並非如抗告人聲明異議理由所述他只是越線沒有闖越整個路口的情形,且現場違規路口的燈號變換順序為左轉綠燈完畢之後,就變成市政路變成綠燈,環中路仍然是紅燈,並非如抗告人所述環中路變成綠燈,該環中路口燈號順序為直行綠燈、左轉綠燈、紅燈、直行綠燈、左轉綠燈、紅燈云云(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並當庭提出系爭違規路口現場照片,另經原審法院電詢及函詢台中市政府交通處台中市○○路與市○路○○路口燈號時相為何時,經該處函覆稱環中路、市○路路口交通號誌有三個時相,分別為G1環中路綠燈(市政路紅燈)、G2環中路左轉綠燈(環中路直行紅燈、市政路紅燈)、G3環中路紅燈(市政路綠燈、環中路紅燈右轉),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臺中市政府98年9月21日府交規字第0980245225號函附之環中路、市○路路口交通號誌時制計劃表各乙紙在卷可稽,核與證人乙○○上揭證述相符,而查證人乙○○係於停止之靜止狀態中即發現抗告人駕駛之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貨車闖越該處交叉路口之紅燈(顯示燈號為左轉綠燈)而穿越直行,而以本件經舉發之時間係下午17時18分許,天色明亮,視線良好,並依卷附上揭現場路口照片所示,證人乙○○當時所在位置之環中路係一具有三線道之寬敞道路,面對違規路口之前方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而證人乙○○並從事交通稽查勤務二十多年,則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應無誤判之可能,而證人乙○○係依法於上開時間執行勤務狀態中,與抗告人素不相識,復無何仇隙怨懟,嗣並經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抗告人之理,另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其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所為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為日後之證明,顯將對於國家行政事務之推行產生阻礙,因此刑事訴訟法中關於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原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事件本質不合部分,於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審理程式中,自不在準用之列,其理至明。證人乙○○於依法執行職務時,親眼目睹抗告人駕車違規闖紅燈,並即予以攔停,嗣並就其親眼見聞於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擔保之情形下,而於法院所為之前開證詞,並無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足證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經上開路口時闖越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因而就抗告人上述違規闖越紅燈之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原審因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