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展期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字第71號聲請人甲○○(即廷隆電腦排版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展期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廷隆電腦排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期間准予展期至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廷隆電腦排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
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又清算期間既以6個月為限,則清算人聲請展期清算1次,即應僅得聲請展期6個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呈報於民國98年3月6日就任為廷隆電腦排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嗣經聲請鈞院以98年度司字第242號展期清算在案。惟聲請人因桃園縣國稅局對於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核定之故,仍無法於期限內清算完結,爰聲請准延長清算期間6個月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係於98年3月6日就任清算人,經呈報本院准予備查;嗣再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字第242號准予延展清算期間至99年3月6日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字第89號、第242號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尚未核定,所得稅負未確定,致未能處理完畢清算事務為由,再聲請展延清算期間6個月,經核與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