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本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24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拘役50日、拘役5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9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陳明:我偽造文書,是因我年少無知。過失傷害部分,我和告訴人聯絡過了,其願意和我和解等語,並未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字第9至10反面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就過失傷害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有本院99年度壢簡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35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行為舉止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吳宗航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