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助字第2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21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利明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宋彧彰 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標的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務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
二、查:㈠本件聲請人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051號確
定支付命令(經同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530號執行核發憑證在案),聲請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宋彧彰於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公司之消費寄託債權,經第三人回復扣押所得新臺幣(下同)345,537元,惟債務人之帳號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於111年7月2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通報設立為警示帳戶。另依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5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9036號函復系爭帳戶提存明細顯示,系爭帳戶經警示前自111年6月20日結餘1,160元後,於111年6月20日至至同月27日期間計有18筆5萬元至150萬元不等數額存入隨即提領,至111年6月27日結餘925元後即有他人「 黃玉 」轉入50萬元,嗣於111年7月2日列為警示帳戶後已無其他提存情形等情,有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210787號函、112年5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9036號函在卷可稽。
㈡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
1項第2款「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同法第11條「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第1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第2項)」等規定,警示帳戶之款項尚須逐筆發還被害人至帳戶餘額為零,顯非相對人得處分之財產。復經本院審酌相對人之財產所得僅有薪資收入且近兩年度每年總收入各僅288,000元、176,750元,期間資力與系爭帳戶短期內存入金額顯不相當,綜上述,執行系爭帳戶款項所得款項非相對人所有,是聲請人聲請執行如附表所示標的,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
財產所有人:宋彧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公司之消費寄託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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