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再易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25號再審原告 邱黃貴美 再審被告 陳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8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惟系爭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判決時即已確定,該判決並已於112年1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該案卷第465、467頁),則再審原告遲至112年3月27日始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7頁之收文戳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顯非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㈡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須其所舉再審事由,經法院認有理
由者,始能再開已終結之訴訟程序。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前訴訟程序即無從開啟,本院就系爭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63號),自無須遞次審理有無理由。從而,再審原告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上開第一審判決,洵屬無據。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林雅莉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