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抗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 鑑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08號抗告人 蔡永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明展蔡秀雲蔡婉渝 間請求鑑界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於113年7月23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5,690元(原審卷第183至184頁),並於113年8月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85頁),惟抗告人逾期未補繳,有繳費資料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99至207頁),原法院乃於113年11月22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就駁回上訴部分不服,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9頁),既抗告人未遵期補繳上訴裁判費,原裁定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張家瑛
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宣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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