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6號聲請人 邱黃貴美 相對人 陳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現由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64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已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25號),現正審理中。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標的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前揭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聲請人所提前揭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以提起前揭所示各類型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前揭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所提前揭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此有該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1頁),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存在。故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林雅莉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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