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姜智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姜智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姜智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他各編號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4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附表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其中編號1、3部分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編號2部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4部分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犯4罪之罪質相同或類似。又編號1、2之罪均於111年5月間所犯,另編號3、4之罪均於110年10月間所犯,而有犯罪時間部分相近之情形;惟編號1、2之罪則係編號3、4之罪於110年10月31日為警查獲之「後」所犯,且編號1、2之罪與編號3、4之罪之犯罪時間相隔約半年之久、彼此並無關聯。再參以附表編號3、4之罪曾定刑5年10月,此部分於之前定刑時已給予受刑人適度之刑期寬減,復考量法律之外部、內部界限及上述各罪間之關係等相關因素(按:受刑人於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上並未就本件定刑表示其他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受刑人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之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附表編號1之罪之犯罪時間為「111年5月22日」,有該案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聲請書誤載為「111年5月22日至111年5月26日」,應予更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曾鈴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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