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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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2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洪啓閔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洪啓閔(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確定,因認上開應執行刑遠高於同類型案件,爰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見本院卷第5至17、57頁)。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三、依上開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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