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9號聲請人即被告 唐肇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該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96、197、202、204、205、209、210、210-1、211、211-1、212、213之扣押物為聲請人單獨所有,均未遭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固有明文。惟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亦有規定。故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執行,或有特別規定者,係指該裁判乃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諸如羈押、具保、責付、扣押等處分,同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且依同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當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判決無罪,並於民國111年8月10日確定,嗣經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而經同署以111年度執字第6523號無罪報結執行在案,此有上開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該案既已脫離本院繫屬且經判決確定,關於該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依法審酌扣押物是否發還,尚無從由本院逕行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書琴
法官林怡姿
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