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限制住居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70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映齊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映齊限制住居地變更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9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映齊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然因故擬搬遷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9樓」,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為該新住居地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有該刑事裁定1份可參。茲被告以其有遷移住居地之必要而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憑。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需求,且本件僅係限制住居地之變更,無礙日後案件審理及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爰准予被告變更限制住居地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林家聖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