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7年度旗小字第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梁梅芳
訴訟代理人  李玉雲
被   告  陳勤珍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旗小字第4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
7年4月12日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
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琬如
  書 記 官 史萱萱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在民國106年
3月13日前某日許,在高雄市美濃國中對面統一超商前,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山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鍾士凱」之成年男子,容任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13日17時許,先佯裝為網路
商家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其訛稱因之前購物超商簽收時簽錯
欄位,被設定成再續購12筆訂單,後佯裝為國泰世華銀行
「李先生」再撥打電話予原告,要求其至ATM轉帳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7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操作提款機,將23,988元匯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
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802
號刑事判決中坦承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他人使用,原告並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已提供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證明其將23,988元匯入系爭帳戶中
,被告並因此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上情堪可認定。被告固
非實施詐欺取財之人,亦未見證據證明其有領取詐欺款項
之行為,惟其對於系爭帳戶資料可能將由他人持以作為其
他不法用途使用之情,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之下
,仍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應認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諸上開條文,幫助人亦視為共
同行為人,故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此受詐騙之23,988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9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
本院審理中亦無因訴之變更或追加而繳納裁判費之情事,故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史萱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