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謝俊彥
被 告 黃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旗小字第175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
國107年3月29日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07年4月12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判,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琬如
書 記 官 史萱萱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謝志浩 就讀私立旗美商工進修學校時,於
民國96年2月26日邀同訴外人 藍麗敏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借款契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謝志浩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申請核撥借款共
5筆,共計136,321元,並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
(含畢業及休、退學)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
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分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計違約金,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謝志浩借得前開
款項後,自106年3月11日起,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
積欠89,388元(第一期27,660元全部清償;第二期27,654元
僅部分清償,尚欠8,381元;第三期27,653元、第四期26,
728元、第五期26,626元均未清償)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雙方契約約定即視為全部
到期,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專用)、撥款申請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
學貸款利率資料表、就學貸款催收/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
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7頁),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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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利息│違約金│
│編號│尚欠本金├─────────┬────┼─────────┬────┤
│││期間│年息利率│期間│年息利率│
├──┼────┼─────────┼────┼─────────┼────┤
│││自106年3月11日起│1.15%│自106年4月12日起│0.115%│
│││至106年10月2日止││至106年10月11日止││
│1│89,388元├─────────┼────┼─────────┼────┤
│││自106年10月3日起│2.15%│自106年10月12日起│0.430%│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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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