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233號
原 告 鄭碧花
訴訟代理人 羅源鈞
被 告 許智銘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段○○○號一樓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與原告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105年11月20日起至106年11月19日止計1年,
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5,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
,圴由被告自行負擔。詎被告僅依約繳付6個月租金及押租
金30,000元後,即未依約按時繳納房租,現已積欠6個月共
90,000元租金。經其以押租金30,000元扣抵後,迄今仍積欠
60,000元未繳納。嗣其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納上開積
欠之租金,如逾期未繳納則終止租賃契約,並請被告限期搬
遷,惟被告卻置之不理,繼續占用房屋,致其受有損害。為
此,基於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令如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房屋租
賃契約書、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租賃
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並給付原告60,000元積欠之租金,暨自106年11月20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81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