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小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小字第4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張簡旭文
       陳慕勤
被   告  張晉煌
訴訟代理人 張 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之
記載,應更正為「陳嘉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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