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彥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毒偵緝字第5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彥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廖彥如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
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知
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
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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