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7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芮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芮君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芮君(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彰顯其欠缺對他人身體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狀況(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1頁,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75號

  被   告 蘇芮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芮君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不詳原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李秀鳳 ,以致李秀鳳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秀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芮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秀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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