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劉語翎
被   告 超人拔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5年5月4日於被告處任職,擔任網頁設
計,約定薪資新臺幣(下同)每月2萬元,於被告處最後工
作日105年6月23日,原告非自願離職,且尚未領到105年
6月薪資1萬4871元及勞健保1000元補貼,被告業已倒閉,
請協助處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間談
論工作內容及被告承認積欠薪資未付之手機通訊軟體記錄(
本院卷第3至8頁)、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
(本院卷第13至14頁)、被告營業登記指現歇業事實之基隆
市政府106年4月13日陳述意見通知書(本院卷第17至18頁
)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
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萬5871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2月2日(本院卷第22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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