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520號
原 告 李建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芬 間因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僅就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0元部分繳納裁判費4,850元,
惟就聲明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新北市○○區○○路○○○號房屋部
分,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該屋訴訟標的價額,嗣經
本院依法送鑑價該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惟因原告拒
繳鑑定費致鑑定無法進行,此有 何恭聖 建築師事務所函附卷可稽
,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即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應提出
該屋起訴時之市價證明),並按此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