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旗簡字第177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 告 孫婉如
孫偉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
被 告 孫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孫謝瑪利 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拾萬貳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貳拾捌元
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於繼承孫謝瑪利遺產之
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孫偉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孫謝瑪利(歿)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
用,詎孫謝瑪利未依約還款,至民國95年5月30日,尚欠新
臺幣(下同)102,524元(其中本金為97,528元)及利息。
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讓與原告。孫謝瑪利於94年11月22
日死亡,被告3人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然於繼承開始時,孫偉君為未成年人,爰依繼承、現金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孫偉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孫謝瑪利遺產之範圍內,與
被告孫婉如、孫偉恩連帶給付原告102,524元,及其中97,
528元自9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並自9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均以:其父親在85年間死亡後,渠等即未與母親孫謝
瑪利同居,孫婉如在台南與小阿姨同住,孫偉恩與小姑姑同
住在屏東,孫謝瑪利未留下任何遺產,被告均不知有系爭借
款之存在,均未取得任何利益,由被告負清償義務,顯失公
平,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就系爭借款之利息部分,提
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申請書、現金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聚信法
律事務所函、家事法院函、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負連帶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
、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
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
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
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抗辯之事實,有孫偉恩、孫婉如之遷
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80頁),
孫偉恩於86年間遷回高雄市那瑪夏區居住後,於87年12月
21日即遷往台南市歸仁區,直至103年6月12日始遷回高
雄市那瑪夏區,而孫婉如亦同,且孫婉如、孫偉恩分別為
72年、00年生,孫謝瑪利於94年死亡時,其分別僅22歲、
21歲,而渠2人之生父 孫守忠 確實於85年間死亡,有戶籍
謄本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所辯屬實,渠等確實於生父死亡
後,即未再與孫謝瑪利同居,且孫謝瑪利死亡時,其年齡
尚輕,對於孫謝瑪利所積欠之債務並不知情,亦未自孫謝
瑪利借款中獲得利益,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
承。又孫婉如、孫偉恩名下之不動產,乃為孫守忠死亡後
所遺留,並非孫謝瑪利所遺,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旗山稽
徵所函文、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函文、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函文所附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7、68、102-117頁),堪認若以被告
個人之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孫謝瑪利之借款債務,對被
告造成不符比例原則之過度侵害,原告亦未能證明若僅以
孫謝瑪利所遺之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
,從而,被告對孫謝瑪利所負之消費借貸契約債務,依前
開規定,應得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對原告負清償責
任。
(三)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原告自95年12月27日
受讓系爭債權後,僅見於105年11月29日以律師函通知被
告受讓系爭債權之事實,其亦未於通知後6個月內起訴,
直至原告於106年7月5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為止,要
未見原告曾有何向被告為請求,或任何其他中斷時效之行
為,足見系爭債權所生利息請求權,自原告聲請支付命令
之日回溯5年即101年7月5日之前者,均應已罹於時效
,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四)惟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
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
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
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
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
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
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
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
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
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
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銀行法上開立法理由係因目前現金
卡、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之高利率脫法行為,嚴重
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
,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而予增訂。本件
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
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
收取年息15%(已為法定上限)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
大量之經濟利益,原告另立名目另收取違約金,此部分容
有巧取利益之嫌,除以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若再加
計原告向被告收取「自9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暨逾
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就上開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已逾法
定利率上限,故原告除約定利率外,另收取之違約金,難
認有據,即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孫謝瑪利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2,524
元,其中97,528元自101年7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