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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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336號
原 告 大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昭
原 告 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家鵬
被 告 五甲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美秀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大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
肆萬玖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肆佰
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肆萬
玖仟零陸拾肆元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大洋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分別給
付原告大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及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保
全公司)新臺幣(下同)76,350元及135,45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大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公司及大洋保全公司76,350元及135,45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而於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㈡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大
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及大洋保全公司72,714元及
129,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大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及大洋保全公司
與被告於100年1月1日分別訂立委託管理服務契約書(下
分別稱系爭委託契約㈠、㈡),契約期間均自100年1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大洋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公司管理服務費76,350元,給付大洋保全公司保全
服務費135,450元,且均約定在契約有效期間內,非經雙方
同意,任何一方不得無故任意片面中止系爭委託契約,否則
應賠償相對人一個月之服務費等語。然被告卻於100年2月
18日片面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委託契約,且未給付100年2月
份之管理服務費及保全服務費,故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管理費服務費、保全服務費及相當於一個月服務費之
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就原告訴之聲明㈠部分,主張被告未給付服務費共
211,800元部分不爭執,至就訴之聲明㈡部分,則以下列情
詞置辯:
㈠原告於99年11月18日參與被告所辦理之大樓管理保全公司招
標遴選而得標,惟被告當日決議有附加「試用期3個月,若
得標廠商之原告於試用期間未能通過委員會考核,則由第二
順位得票次高票者遞補」之條件,並經當場告知各家參標廠
商,故該條件應屬系爭委託契約之約定之一。嗣被告於100
年2月17日召集管理委員會討論管理公司評比後,認原告未
能改善被告所指出之缺失,故決議於100年3月1日終止兩
造間系爭委託契約,是被告既於試用期內因原告未能通過考
核而終止系爭委託契約,自無原告所主張之無故片面終止事
由。
㈡且依系爭委託契約㈡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若大洋保全公司
更換頻繁及派遣不適任人員,經被告告知一周內未改善,被
告得終止契約。而大洋保全公司所派任之車道人員不適任,
故被告才會依前開約定終止系爭委託契約㈡。
㈢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
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
受限於特約,則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故委任契約
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仍不排除前揭法條之適用。而被告既
經會議討論認為原告管理上有缺失而未能符合被告要求,顯
見雙方間信賴基礎已經喪失,被告自得終止契約,系爭委託
契約所訂非經雙方同意,不得無故任意片面終止契約之約定
,係違反前揭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自不得向被告
請求違約金。而縱認原告因被告片面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
亦應證明有符合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不利時期終止情事等
語。
㈣並聲明:原告訴之聲明㈡部分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契約㈠、㈡、被
告終止契約通知函、原告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保管物品清
冊等件在卷為證,而被告就訴之聲明㈠,其未支付原告服務
費一情為自認,並表明同意支付等語(參本院卷第104頁)
,且就系爭委託契約㈠、㈡部分業於100年3月1日經被告
終止一事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80頁);惟就訴之聲明㈡部
分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㈠雙方是否就試用
期3個月已為合意,而為系爭委託契約㈠、㈡約款內容之一
?㈡原告是否有不適任情事,而具終止契約事由?㈢原告請
求違約金部分是否有理由?玆分述如下:
㈠雙方是否就試用期3個月已為合意,而為系爭委託契約㈠、
㈡約款內容之一?
⒈經查,系爭委託契約㈠、㈡中,並無關於試用期3個月之
約定,被告亦自承僅有會議記錄,而未在系爭委託契約中
約定(參本院卷第65頁)。被告雖稱係於招標會議中公告
,原告應知悉等語,然觀被告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
296號民事事件案卷(下稱他案簡上卷)審理中所提,該
次招標會議之通知單(參他案簡上卷第24至25頁),僅註
明會議內容為「⒈管理公司評比、⒉一般事務研討」,其
中並無標明3個月試用期等字樣;其招標公告(參他案簡
上卷第45頁)亦無載明,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
79頁);而據證人即於招標遴選時出席之原告大洋保全公
司協理 潘自立 證述:該時原告公司在做簡報時,伊均係在
說明,且有多位管理委員在發問,故被告是否有告知得標
條件中有試用期3個月一事,並不記得,而在決議後,也
有許多管理委員七嘴八舌,伊也無法判斷是否有誰告訴我
試用期3個月的事情等語(參他案簡上卷第61至25頁),
可知究竟試用期3個月一事是否確於招標會議上公告週知
,而使原告知悉並同意,已非無疑。而被告雖提出會議記
錄以證明於99年11月18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上曾提出試用
期3個月一事,且潘自立該時有到場一情(參他案簡上卷
第26至25頁),然觀潘自立所證稱:上開會議記錄不是伊
寫的,伊等招標是會遵守委員會招標的條件,也會依委員
會招標辦法執行。但當時會議上是否有提及試用期一事,
伊在會議上僅做說明和問題討論,沒有人要求伊試用期等
語(參他案簡上卷第63頁),可知上開會議記錄僅為被告
單方內部之會議提出,非為正式招標會議或契約磋商場合
,縱認有此一事項提出,難認屬招標條件或契約約款之一
,而為兩造合意約定之內容,是被告以會議記錄作為試用
期為系爭委託契約內容之認定依據,實不足採。
⒉再查,原告主張簽立系爭委託契約時,係由被告拿之前與
其他公司所訂之相類合約一一比對,但未提到試用期部分
一情,與潘自立結稱:系爭委託契約為伊所簽立,該時並
無談到試用期一事,系爭委託契約雖為原告公司所提供之
合約,但均有讓被告看過,針對條件進行增刪及錯別字更
正,合約會先給雙方審酌,因為不只是試用期的問題,還
有清洗水塔等問題,審約時會先確定原告公司簡報所說的
工作事項是否已列入合約,才會正式簽約,並送到委員會
用印,在簽約時如果原告公司有接受試用期之條件,就會
寫入合約等語(參他案簡上卷第63頁)相符;而被告亦自
承該時未將試用期簽入合約為其疏漏等語(參本院卷第78
、98頁),可見於事後簽訂正式合約時,原告已將系爭委
託契約之書面條款交予被告,供被告逐條審酌核對,然被
告卻仍未將試用期之條件增訂其上,並供雙方磋商後合意
列為系爭委託契約之內容,是難認雙方就試用期一事業經
合意,是被告主張其依試用期之約定可終止系爭委託契約
,應屬無據。
㈡原告是否有不適任情事,而具約定之終止契約事由?
被告主張原告大洋保全公司有系爭委託契約㈡更換頻繁及派
遣不適任人員,經被告告知一周內未改善之約定終止契約事
由等語,惟僅指出大洋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對車道進出指揮
不確實、身材矮小等語,卻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參酌,
亦自承並無具體損害(參本院卷第103頁),而據證人即大
洋保全公司之業務經理 于學謙 證述:被告有通知伊等要換車
道人員,管理委員會會議上管理委員亦說若沒找到適當的,
就派人來訓練,伊等亦有派資深員工去接受訓練;伊有問那
3位車道人員為何不適任,他們說委員會和住戶一人一個版
本,大家教的都不一樣;伊等一直和管委會溝通,這3個人
並非不適任,有一個小男生長得白白淨淨的,長得不高,就
笑我們說派一個女孩子來,但我們的人員執行態度都很認真
,每天都站在外面,只有吃飯和寫報告才能入崗哨,真的很
辛苦,我們評估他們很認真,但管委會的訊息是說個頭太小
長得不威猛等語(參他案簡上卷第41至43頁),是可知大洋
保全公司會頻繁更換保全人員,係出自被告之要求,然被告
所持之保全人員身材過度矮小之理由,是否可作為認定保全
人員不適任,而致被告喪失信賴基礎之事由,已非無疑,且
就車道指揮不確實部分,大洋保全公司亦表明願意接受訓練
而改善,惟住戶及管理委員會所要求之方式卻不一樣等語,
可認此部分係因被告內部認定不一致所引起,難以遽予認定
此為大洋保全公司人員不適任之事由,被告以此主張,難謂
可採。
㈢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是否有理由?
按本契約有效期間,甲乙雙方非經雙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
無故任意片面終止本契約,否則應負責賠償對方1個月之服
務費,此於系爭委託契約㈠第10條第2項、系爭委託契約㈡
第11條第2項中均有約定。而被告並無契約約定之終止事由
,卻於100年3月1日單方終止契約,已如前述,是可認符
合前揭違約金給付之約定要件。被告雖抗辯稱此定型化契約
條款違反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惟定型化契約條款非必定對相對人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
,故仍須就個案為具體審查,不可遽認定型化約款即不利於
消費者或違反誠信原則。而民法第539條第1項並非強制規
定,當事人自得以特約排除其適用;且在公寓大廈之管理維
護及保全委任情形,受任人一方須投注一定之人力,且為了
人力調配之考量,必無法同時兼為多家公寓大廈而為管理維
護,在投標時即會有所取捨,故可能會為投標某一公寓大廈
之管理維護工作而放棄其他公寓大廈之相關工作投標、訂約
,而此類契約多有一定期限,是若被告逕予終止系爭委託契
約,則在一定期限內,受任人可能會失去管理維護及保全費
用等收入,以支應旗下人員之支出,恐讓受任人遭受難測之
損害,故前開約定尚難認有顯失公平情事,此約定應屬有效
,被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而雙方於系爭委託契約㈠、㈡
中約定違約金以1個月之管理費用為數額,於考量原告可能
所受之前述損害後,認該違約金數額尚非過高,是原告依前
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大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72,714元
、大洋保全公司129,000元之違約金,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大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及大洋保全公司
依兩造間系爭委託契約㈠、㈡之約定,請求被告分別給
付149,064元(計算式:76,350元+72,714元=149,064元)
及264,450元(計算式:135,450元+129,000元=264,45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4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分別依職權為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