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388號
原 告 阮金蘭
阮氏欣
複代理人 郭羿廷
被 告 施惠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阮金蘭新台幣300,027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阮氏欣新台幣4,046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3,349元,餘由原告阮金蘭負擔新台
幣3,957元,由原告阮氏欣負擔新台幣294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台幣300,027
元、新台幣4,046元分別為原告阮金蘭、原告阮氏欣預供擔保,
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28日晚間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金馬路222號福懋加油站前,欲左轉進入該加油站時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阮氏欣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阮金蘭沿金馬路3段由北往南行
駛至上開加油站前,致撞上原告阮氏欣騎乘機車,造成原告
阮金蘭受有左側膝部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側膝部內側韌帶
扯裂性骨折、左膝創傷性關節炎等傷害,原告阮氏欣受有頸
部肌筋膜炎之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原告阮金蘭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
台幣(下同)11,408元,並需使用人工膝十字韌帶進行十字
韌帶手術,前後共2條,每條韌帶價格各約80,000元共160,0
00元。又原告阮金蘭車禍前任職於佳鴻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佳鴻公司),每月薪資20,580元,因車禍導致6個月無
法工作,且人工韌帶重建手術,須復健療養肌力練6個月,
故減少勞動能力為246,960元(20,580元×12個月)。另原
告阮金蘭經急診住院,再經關節鏡清創沖洗術等治療,並以
柺杖助行器助行數月,且日後須做人工韌帶手術,左膝無法
持續縱行走路超過10分鐘,無法正常上下樓梯,精神上痛苦
不堪,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扣除已領強制險9,0
15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阮金蘭659,353元。另原告阮氏欣
因此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780元,並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阮金蘭659,353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阮氏欣
30,780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車禍,原告阮氏欣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也有過失
。而原告阮金蘭並未進行韌帶手術,被告不知其會不會去做
韌帶手術,其所提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要休養6個月。又原
告阮金蘭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並無具體證明其於本件
車禍事故當時為佳鴻公司之員工,且其所提出之每月工作所
得亦非報稅資料,無法證明其擔任之工作為何,故原告阮金
蘭請求工作損失實屬無據。且本件訴訟期間,原告阮金蘭之
行動皆未見有不良於行之情形,其是否有必要進行韌帶修補
或重建手術,亦建議函送醫療機構進行專業評估,及必要所
需費用應為多少。再依原告阮金蘭所提出之診斷書內容,無
法明確判斷休養期間,為求慎重與客觀建議呈送醫學中心進
行鑑定。另原告阮金蘭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
㈡對於原告阮氏欣提出的診斷書沒有意見,惟其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太高。且被告已經給付其機車修理費用34,740元,應依
肇事責任比例負擔修理費用,過失相抵後,被告不必再行賠
付原告阮氏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時,與原
告阮氏欣騎乘重型機車搭載原告阮金蘭發生碰撞,致原告阮
金蘭受有左側膝部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側膝部內側韌帶扯
裂性骨折、左膝創傷性關節炎等傷害,原告阮氏欣受有頸部
肌筋膜炎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1090
號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則被
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傷
,自有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阮金蘭部分:
1.原告阮金蘭主張其因被告過失行為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1,4
08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
正並不爭執,故原告阮金蘭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又原告阮
金蘭主張其日後需進行人工膝十字韌帶進行十字韌帶手術,
前後共2條,每條韌帶價格各約80,000元共160,000元乙情,
業據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9月23日診斷書為證,並經彰
化基督教醫院100年11月14日函覆在卷。被告雖辯稱原告阮
金蘭並未進行韌帶手術,不知其會不會去做云云。惟彰化基
督教醫院100年12月13日函已記載:依病歷記載,依原告阮
金蘭關節鏡及影像檢查報告,需施行人工前十字韌帶及人工
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但是否同時施行,須視原告阮金蘭病
況於門診討論再行決定等語甚明。故原告阮金蘭上開主張,
亦堪採信。至於被告雖聲請鑑定原告阮金蘭是否有必要進行
韌帶修補或重建手術及所需費用多少。然彰化基督教醫院為
原告阮金蘭就診之醫院,且為醫學中心等級,應具有相當之
醫療專業足以評估原告阮金蘭如何治療,尚無再由其他醫療
機構鑑定之必要。
2.原告阮金蘭主張其因本件車禍,6個月無法工作,且人工韌
帶重建手術,須復健療養肌力練6個月,故減少勞動能力12
個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9月23日診斷
書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阮金蘭並未證明休養期間,且不能
證明其工作狀況,不能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云云。惟原告阮
金蘭所提上開診斷書對其所受傷害及治療情形已記載:原告
阮金蘭因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部份斷裂、左側膝部後十字韌
帶完全斷裂、左側膝部內側韌帶扯裂性骨折及外側韌帶扭挫
傷、左膝創傷性關節炎及關節內游離體,98年11月18日住院
,經關節鏡清洗術及移除關節內游離體治療,於98年11月21
日出院,術後應休養6星期,並以枴杖助行器助行3個月,其
於98年11月6日至100年9月23日門診追蹤治療共14次時,左
側膝關節需要復健療養及肌力訓練,手術前需要持續使用膝
關節韌帶斷裂專用護具支架保護,目前需使用人工膝十字韌
帶進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重建手術術後需要繼續復健療養
及肌力訓練6個月及膝關節護具支架保護,患者目前左膝無
法持續步行超過十分鐘,無法正常上下樓梯等語甚明。本院
斟酌上情,認原告阮金蘭因本件車禍受傷,其因治療、施行
手術及復健期間約11個月不能工作,被告聲請由其他醫學中
心鑑定原告阮金蘭不能工作之期間,尚無鑑定之必要。又原
告阮金蘭主張其於車禍前任職於佳鴻公司,每月薪資20,580
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佳鴻五金公司職工薪資伙食費領款單
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阮金蘭復未證明上開文書之
真正,自不能以此認定其薪資所得,而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
17,280元認定其不能工作之損害較為相當。則原告阮金蘭因
本件禍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為190,080元(17,280元×11個
月=190,080元)。
3.原告阮金蘭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傷,自受有精神上痛苦,其
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查原告阮金蘭係高
中肄業,沒有其他財產等情;被告係二專畢業,為兼職圍棋
老師,每月收入約2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阮金蘭及被告分
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阮金蘭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可參。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被告有汽車及投資所得。爰審酌原告阮金蘭所
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其
請求2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80,000元為相當。
㈡原告阮氏欣部分:原告阮氏欣主張因此本件車禍受傷,支出
醫療費用7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又原告阮氏欣因被告過失
行為而受傷,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
金,亦屬有據。查原告阮氏欣係高中肄業,家裡開五金行,
在家幫忙,沒有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陳述在卷,並有其所
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爰審酌原告阮氏欣
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認
其請求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5,000元為相當。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
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
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
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則經最高
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可稽。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
原告阮氏欣騎乘機車搭載原告阮金蘭,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查本件原告阮氏欣騎乘機車行經本件發生車禍之地點,並無
不能注意路況之情形,而原告阮氏欣於98年10月28日警詢時
陳述:伊係於距離對方約4公尺時始發現等語,業經本院調
取99年度交簡字第1090號過失傷害刑事卷證查明。則原告阮
氏欣騎乘機車搭載原告阮金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傷,其亦
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過失相抵之規定
,就原告阮氏欣、阮金蘭之損害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本院審
酌認為原告與被告應各負10分之3及10分之7之過失責任。是
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阮金蘭
之金額為309,042元【(11,408元+160,000元+190,080元
+80,000元)×7/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給付原告
阮氏欣之金額為4,046元【(780元+5,000元)×7/10】。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阮金蘭因本件事
故已領取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9,01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上開說明,上開保險給付應自原告阮金蘭之損害賠償金額
中扣除。故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阮金蘭之金額為300,027元
。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已給付原告阮氏欣機車修理費,應予抵
銷云云。惟本件車禍原告阮氏欣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係訴外人佳鴻公司所有,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保險
證為憑,堪認被告給付之修車費,係賠償佳鴻公司機車受損
之損害,其主張以其對佳鴻公司所負之債務,與其對原告阮
氏欣所負之債務互為抵銷,於法未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原告阮金蘭300,027元、原告阮氏欣4,046元,及均自擴張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