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0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所測得酒精濃度達0.57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上路,致撞擊被害人甲○○○所駕駛之汽車而肇事,足見其犯行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且犯後仍否認肇事逃逸犯行,難認有悔改之意,及參酌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條號│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備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33⑤│主刑之種類如下│主刑之種類如下│新法罰金之額度│修正刑法│舊法│不包括適用罰│││:│:│較舊法增加│第2條第1││金罰鍰提高標│││五、罰金:1元│五、罰金:新台││項前段││準條例第1條│││以上。│幣1000元以││││後段之情形│││(罰金罰鍰提高│上,以百元│││││││標準條例第1條│計算之。│││││││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41Ⅰ│犯最重本刑為5│犯最重本刑為5│新法刪除舊法宣│修正刑法│舊法││││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告易科罰金時,│第2條第1│││││以下之刑之罪,│以下之刑之罪,│,需具備「因身│項前段│││││而受6個月以下│而受6個月以下│體、教育、職業││││││有期徒刑或拘役│有期徒刑或拘役│或家庭之關係或││││││之宣告,因身體│之宣告者,得以│其他正當事由,││││││、教育、職業、│新臺幣1000元、│,執行顯有困難││││││家庭之關係或其│2000元或3000元│者」之限制,似││││││他正當事由,執│折算1日,易科│以新法對行為人││││││行顯有困難者,│罰金。但確因不│有利;惟觀今司││││││得以1元以上3元│執行所宣告之刑│法實務對於被害││││││以下折算1日,│,難收矯正之效│人是否宣告得易││││││易科罰金。但確│,或難以維持法│科罰金,實無以││││││因不執行所宣告│秩序者,不在此│「因身體、教育││││││之刑,難收矯正│限。│、職業或家庭││││││之效,或難以維││之關係或其他正││││││持法秩序者,不││當事由,執行顯││││││在此限。││有困難者」等情││││││(罰金罰緩提高││情狀為考量。而││││││標準條例第2條││易科罰金折算標││││││前段:依刑法第││準已由銀元100││││││41條易科罰金或││、200、300元即││││││第42條第2項易││新台幣300、600││││││服勞役者,均就││、900元,提高││││││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以新台幣1000││││││為100倍折算1日││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綜合觀之,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41Ⅱ│併合處罰之數罪│前項規定於數罪│數罪併罰之各罪│修正刑法│舊法││││,均有前項情形│併罰,其應執行│,部分犯罪行為│第2條第1│││││,其應執行之刑│之刑未逾6月者│在舊法,部分犯│項前段│││││逾6月者,亦同│,亦適用之。│罪行為在新法施││││││。││行後,如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之││││││││情形,惟定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時舊法仍可易││││││││科罰金;新法則││││││││不可,比較言之││││││││,以舊法較有利││││││││行為人。│││││││││││││││││││││││││││││││├───────┼────┼────┼──────┤││││於94年1月7日刑│修正刑法│││││││法修正施行前犯│施行法第│││││││併合處罰數罪中│3條之1第│││││││之一罪,且該數│3項│││││││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51⑤│宣告多數有期徒│宣告多數有期徒│新法為兼顧數罪│修正刑法│舊法││││刑者,於各刑中│刑者,於各刑中│併罰及單純數罪│第2條第1│││││之最長期以上,│之最長期以上,│之區別,及刑罰│項前段│││││各刑合併之刑期│各刑合併之刑期│衡平原則,乃對││││││以下,定其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於有期徒刑合併││││││。但不得逾20年│。但不得逾30年│定應執行刑之上││││││。│。│限予以提高至30││││││││年,與舊法上限││││││││20年相比較,被││││││││告行為後之新法││││││││顯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整體比較結果,仍以舊法較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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