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晏溶 被告 吳闓伶
郭彥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90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系爭存證信函乃被告郭彥麟委託聲請人林晏溶所寫,係因被
告吳闓伶以被告郭彥麟名義開立75張支票,均未回籠,故要求被告吳闓伶出面處理。此原因事實有被告郭彥麟去電烏日合作金庫查詢,請調閱合作金庫之通聯記錄,及75張支票去向;另請求傳訊證人 江坤樺 ,證實被告郭彥麟確有委託聲請人撰寫存證信函,且因該書寫係於證人家中所為,均足證明上揭事實。
㈡又二位被告均稱不知存證信函此事,則被告郭彥麟從何得知
該紙存證信函由聲請人置放於何處,甚而得以其原件作為告發聲請人偽造文書之證據?㈢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有需再查證部分,原檢察
官單憑被告二人虛偽陳述,作有利被告等之認定,似有未洽。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吳闓伶、郭彥麟誣告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825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901號以其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處分書末2行,並列有「告訴人如不服本件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不服再議處分之教示等節,業據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以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901號再議處分書,雖誤名為「不服異議」並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提出書狀,然其既已表明不服前揭再議處分書之意旨,且經該署轉送本院,應認已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再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1年法律座談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聲請人就前揭告訴被告吳闓伶、郭彥麟誣告案件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自屬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吳育霖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