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告 簡秀滿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
廖姿羽 被告 施家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一百年度審交附民字第三三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ㄧ、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四日上午十二時
三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與東閔路口往祖祠大橋方向行駛時,欲超越同向前行中由原告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酒後影響駕駛操控能力,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間之間隔,而擦撞原告所駕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雖經送醫治療,迄今仍殘存右側肢體輕癱,系爭車禍事故經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原因,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原告並無過失可言。被告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應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ㄧ百八十四條、第ㄧ百九十一條之二、第ㄧ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ㄧ百九十五條第ㄧ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六百八十七元。
㈡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經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百分之六十九點二一。而原告為000年0月000日出生,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約為五十五歲,於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酒廠(下稱南投酒廠)任職,九十九年度每月平均之薪資所得為一萬七千六百零九元,平均年所得為二十一萬一千三百零八元。而原告自受傷後至六十五歲退休,本尚可工作十年,經依 霍夫曼 係數扣除扣除中間法定利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十年之勞動能力喪失所受損害一百十六萬一千九百十九元。
㈢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後,經彰化基督教醫院
鑑定,前三個月需二十四小時看護,後三個月需人半日看護,而原告自一百年三月九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六日止共計三十八日期間,已支出看護費七萬九千元。自一百年四月十七日起改由親人看護,以全日看護每日二千一百元,半日看護每日一千零五十元計算,合計請求被告賠償二十八萬二千七百元【計算式:79,000+2,100×(90-38)+2,100×1/2×90=282,700】。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為國小肄業,名下無財產,於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時,於南投酒廠擔任清潔工,每月薪資約一萬七千元,遭被告撞及後已無法繼續工作,精神上受有重大傷害,請求七百二十九萬九千九百二十元之精神慰撫金。
㈤綜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八百七十八萬零二百二十六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有過失,對於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三萬五千六百八十七元及自一百年三月九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六日止之看護費用七萬九千元均不爭執,然超過上開數額之看護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不得請求,且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過高。況系爭車禍事故係被告於綠燈剛起步時,遭原告所騎車輛撞及,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且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汽車強制保險之理賠金。又被告因工作受傷截肢,領有中度肢體殘障手冊,目前並無固定工作及收入,生活困頓而為低收入戶,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請依法審酌是否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一百年三月四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與東閔路口往祖祠大橋方向行駛時,欲超越同向前行中由原告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不慎擦撞原告所駕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肢體輕癱之傷害。
㈡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囑託臺灣省南投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之鑑定意見為:「一、施家勇(即被告)酒後(超過標準值)自小貨車不當,且行進中超越同向前行之機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至擦撞機車為肇事原因。二、簡秀滿(即原告)無肇事因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
㈢本院刑事庭以一百年度審交易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㈣原告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業支出醫療費用三萬五千六百
八十七元,並支出自一百年三月九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六日止之看護費用七萬九千元。
㈤ 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於一百年七月
十四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肢體輕癱,致運動機能受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二十四小時照顧生活起居且需繼續復健治療。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林新法人醫字第○○○○○○○○○○號函之說明二、三記載:「無法確知多久復原,但需復健治療追蹤。」、「病患須人看護(全日)」。
㈥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一百零一
年十月三十日明秀(醫)字第一0一一三二八號函說明第二項記載:「病患簡秀滿係於一百年三月四日因嚴重頭外傷左側顳枕骨骨折並顱內出血而接受開顱手術,開刀前昏迷指數最低到七分,病患總住院日數為二十九天,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照護。
㈦原告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鑑定後,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具之失能鑑定報告書第六點鑑定結果記載:「㈠原告簡秀滿因一百年三月四日車禍所受傷勢,是否需有專人看護二十四小時(全日)或十二小時(半日)看護之必要?如有專人看護必要,看護期間為何?⒈依病例記載之傷勢嚴重程度判斷。原告簡秀滿外傷後,前三個月內宜有二十四小時照護之必要,後三個月需人半日看護。⒉依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實測之日常功能獨立量表,患者目前日常生活功能現況應屬尚可自理,無專人看護之必要。」。㈡原告簡秀滿因一百年三月四日車禍所受傷勢,是否有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情形?如有,減少或喪失程度及期間各如何?⒈根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項目「2-4」,失能狀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⒉神經失能審核條文第三條為「因腦疾、創傷或失智症所致之認知功能失能,需經心理衡鑑或職能評估、『簡易致能狀態測驗(MMSE)』、『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WAIS)』或『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等評估始可診斷」⒊綜合以上,根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個案仍遺存障害,屬於第七等級,所對應之失能等級給付標準為四百四十日,所對應之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百分之六十九點二一」。
㈧原告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國小肄業,於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時,於南投酒廠擔任清潔工,名下無財產,九十九年度所得總額為二十萬二千六百九十四元。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九十九年度無所得,名下有田賦三筆、土地一筆,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二百三十一萬二千一六百十三元,領有中度肢障殘障手冊,一百零二年經南投縣名間鄉公所核定為低收入戶。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為何?㈡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得否因此請
求減輕賠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為何?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一百年三月四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酒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市○○路與東閔路口往祖祠大橋方向行駛時,欲超越同向前行中,由原告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不慎擦撞原告所駕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肢體輕癱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曾漢棋 綜合醫院、秀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於本院一百年度審交附民字第三三號卷宗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且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一百年度審交易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一百年度審交易字第四四號過失傷害案件偵審卷宗審閱無訛,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均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系爭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三0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參照),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因酒後影響駕駛操控能力,其於行進中超越同向前行之原告所騎乘機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被告所駕自小貨車之右側車門因而不慎擦撞原告騎乘之機車,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施家勇(即被告)酒後(超過標準值)駕駛自小貨車不當,且行進中超越同向前行之機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致擦撞機車,為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投縣0000000000000號函附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本院一百年度審交易字第四四號刑事卷宗可參。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⒊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已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三
萬五千六百八十七元,業據其提出曾漢棋綜合醫院、秀傳醫院、林新醫院之醫療收據、美奈特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永健醫療器材醫療用品銷貨明細等附於本院一百年度審交附民字第三三號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而上開費用,均係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
院鑑定原告因一百年三月四日車禍所受傷勢,是否需有專人看護二十四小時(全日)或十二小時(半日)看護之必要?如有專人看護必要,看護期間為何?經該院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鑑定後,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具之失能鑑定報告書第六點鑑定結果記載:「⒈依病例記載之傷勢嚴重程度判斷。原告簡秀滿外傷後,前三個月內宜有二十四小時照護之必要,後三個月需人半日看護。⒉依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實測之日常功能獨立量表,患者目前日常生活功能現況應屬尚可自理,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本院卷第一百十二頁、一百十三頁參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一百年三月四日起前三個月內全日照護,後三個月半日照護之看護費,亦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自一百年三月九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六日止之三十八
日間,僱用 張玉梅 看護,支出看護費用七萬九千元,業據提出有限責任臺北市仁光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之臨時性照顧服務費領款單附於本院一百年審交附民字第三三號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③復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現今社會一般看護收費標準,本院認全日看護每日與半日看護分別以二千元與一千元計算為適當。扣除上開原告自一百年三月九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六日止之三十八日,原告尚得請求之看護費為十九萬四千元【計算式:2000×(30×3-38)+1000×30×3=194000】,合計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二十七萬三千元(計算式:79000+194000=273000)。
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①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本院囑託彰化基
督教醫院鑑定原告因一百年三月四日車禍所受傷勢,是否有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情形?如有,減少或喪失程度及期間各如何?經該院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鑑定後,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具之失能鑑定報告書第六點鑑定結果㈡記載:「⒈根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項目『2-4』,失能狀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⒉神經失能審核條文第三條為「因腦疾、創傷或失智症所致之認知功能失能,需經心理衡鑑或職能評估、『簡易致能狀態測驗(MMSE)』、『魏氏成人智力測驗(WAIS)』或『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等評估始可診斷」⒊綜合以上,根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個案仍遺存障害,屬於第七等級,所對應之失能等級給付標準為四百四十日,所對應之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百分之六十九點二一。」(本院卷第一百十三頁參照),則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百分之六十九點二一應可認定。
②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於南投酒廠擔任清潔工,九十
九年度之所得總額為二十萬二千六百九十四元,此有原告所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件附於本院一百年度審交附民字第三三號卷宗足佐,信屬有徵,堪足認定;而依上開扣繳憑單之所得除以所屬年月計算(第一筆十一萬六千六百九十四元,所得年月為九十九年二月至十二月,第二筆八萬四千元所得所屬年月為九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原告九十九年度每月之平均薪資為一萬七千六百零九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11)+7000(84000÷12)=176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一年平均所得應為二十一萬一千三百零八元(計算式為:17609×12=211308),依原告之能力、社會經驗,在通常情形下至少應能取得前揭收入直至退休,原告主張以其上開金額,計算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應屬可採。則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應以十四萬六千二百四十六元計算(計算式為:211308×0.6921=146246,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係000年0月0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五十五歲又一百五十七天,換算為原告主張計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六十五歲,尚可工作之期間為九年又二百零八天,則依年別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應為一百十六萬七千二百九十六元【計算式為:[146246×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9年之霍夫曼係數)+146246×0.57×(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僅請求被告賠償一百十六萬一千九百十九元,自屬有據。
⑷精神慰撫金方面: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肢體輕癱,致運動機能受損,曾有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情形,故受傷後前三個月需他人二十四小時照顧,後三個月需人半日看護照顧,其身心遭受極大之痛苦,自堪認定。而原告為國小肄業,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於南投酒廠擔任清潔工,名下無財產,九十九年度所得總額為二十萬二千六百九十四元。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九十九年度無所得,名下有田賦三筆、土地一筆,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二百三十一萬二千一六百十三元,領有中度肢障殘障手冊,一百零二年經南投縣名間鄉公所核定為低收入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十頁至十四頁參照),本院衡酌上開一切情狀及被告酒後駕車、其於行進中超越同向前行之原告所騎乘機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導致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過失情節非輕,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五十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
⑸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三萬五千六百八十
七元、看護費用二十七萬三千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一百十六萬一千九百十九元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合計金額為一百九十七萬零六百零六元(計算式:35687+273000+0000000+500000=0000000)之損害。
㈡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得否因此請
求減輕賠償責任?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表示對系爭車禍事故應無過失等語,並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無肇事因素為證。惟查,原告無駕駛執照一節,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附於本院一百年度審交易字第四四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可證,原告無駕駛執照而騎機車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使原告受有損害,顯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沿南欲超越同向前行中由原告所騎駛之重型機車,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間之間隔,而擦撞原告所駕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已詳如上述,另臺灣省南投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之鑑定意見固認原告無肇事因素,然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門右側車門處擦撞損(照片顯示,其車門處刮擦之痕跡呈前往後走向),原告所駕重機車左倒於自小貨車右車旁,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第一頁記載可佐,亦有現場照片附於刑事偵審卷宗足參,堪認被告駕自用小貨車欲自原告左方超車駛入至原告行駛路線時,原告應有注意可能性,則原告如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造併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或可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則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事實原因,認被告酒後駕車、復未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撞及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擔百分之八十之責任,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擔百分之二十之責任,即本件應減輕被告百分之二十之賠償責任。是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一百五十七萬六千四百八十五元(計算式:0000000元×0.8=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七萬七千五百七十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可佐(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二頁參照),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後,尚得請求一百四十九萬八千九百十五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㈢綜據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九萬八千九百十五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百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洪素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