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添
鄭秋木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880號、100年度偵字第6068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錦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鄭秋木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錦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2次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4月20日、12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39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142號、93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及5月、10月確定,毒品案件嗣經減刑為2月又15日、5月,並與上揭竊盜案件判處之3年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確定,於100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㈠於100年8月2日上午7時許,見 牟玉珍 戴有 金項鍊 且獨自1人在嘉義市○區○○路○○○號前涼亭內,又見上揭涼亭附近停放有 吳金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搶奪之犯意,先竊取上揭機車,得手後發動之,再趁 牟玉真 彎腰運動時,從牟玉真身後徒手強行拉走牟玉珍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搶奪該金項鍊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將該金項鍊交付明知該金項鍊為贓物之鄭秋木收受,以作為向鄭秋木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擔保品。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5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2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5日下午2時許(於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後),在臺北市○○路○段○○號2樓,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8月7日下午1時20分為警對其執行拘提時,經其同意搜索而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賸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2公克、淨重0.2公克、驗餘淨重0.191公克)。
二、鄭秋木明知黃錦添所持以作為向其借款擔保品之金項鍊1條,係黃錦添搶奪取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0年8月2日上午7時40分,在臺南市○○區○路旁,將6,000元借予黃錦添,並收受該金項鍊供作擔保。
三、案經牟玉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查被告黃錦添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於施用毒品「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3至100頁)在卷可按,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錦添、鄭秋木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71頁、第72頁),並經被告黃錦添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綦詳(見偵字第5880號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牟玉珍、證人吳金城、證人即於100年8月2日6時40分許搭載被告黃錦添至嘉義市○區○○路○○○號附近之 陳永奇 證述大致相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00005153號卷〈下稱警甲卷〉第10至14頁、第15至19頁、第20至25頁),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至第11頁及第32至44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000005354號卷〈下稱警乙卷〉第14頁至第16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000005152號卷〈下稱警丙卷〉第12頁至16頁;警甲卷第45至46頁、第72至74頁)。
㈡又被告黃錦添本件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及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資佐證(見毒偵字卷第31頁、警丙卷第18頁)。此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2公克、淨重0.2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91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8月2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30頁)。
足認被告黃錦添、被告鄭秋木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錦添、被告鄭秋木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黃錦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核被告鄭秋木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黃錦添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錦添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黃錦添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錦添,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竟以竊盜、搶奪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且所得上揭機車、金項鍊價值非微,復搶奪係自告訴人牟玉珍脖子猛扯斷上揭金項鍊,手段粗暴,又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被告鄭秋木僅為貪圖小利,竟收受贓物,影響告訴人牟玉珍對於失竊物品之追查,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惟 念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黃錦添正值青壯年,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棚架搭建工作,家境勉持、被告鄭秋木年歲已高,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務農為業,家境小康,及被害人吳金城、告訴人牟玉珍均已分別取回被竊盜、搶奪之上揭機車、金項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錦添所處之徒刑定應執行刑,就被告鄭秋木所處之拘役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91公克),業經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無訛,業如前述,且該等毒品係被告黃錦添施用所賸餘者,亦據其供陳在卷(見警丙卷第8頁),故該包裝內之海洛因係被告黃錦添本件施用犯行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被告黃錦添所有用以裝盛並防止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外包裝袋1個,係供被告黃錦添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王慧娟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