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瑞期選任辯護人廖道成律師被告蔡宗翰指定辯護人 吳秋永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49號、100年度偵字第3693號、100年度偵字第6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瑞期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宗翰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瑞期與蔡宗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均不得製造、持有,竟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4月中旬某日起,在謝瑞期位於嘉義市○區○○○路○○巷○○號住處,自不明來源取得槍身、滑套等槍枝零組件後,由蔡宗翰對金屬鑽孔、拉製膛線以製成槍管,渠等再將上揭零組件加以組裝、加工後,換裝上揭槍管,共同非法接續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7支,並持有之,渠等並將其中附表一編號7之改造手槍之槍管拆卸後另行藏放。嗣經警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分別逮捕謝瑞期、蔡宗翰,並扣得上揭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7支(其中附表一編號7之改造手槍業已將上揭拆卸之槍管裝上)、如附表二所示渠等所有並用以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所用之物、及如附表三所示其他扣案物。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瑞期、蔡宗翰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53頁至第55頁、78頁、第91頁),且互核大致相符,並經被告蔡宗翰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綦詳(見偵字第3693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102頁至第10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7支、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二人所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所用之物可憑,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649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00002001號警卷〈下稱警甲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4頁至第27頁;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000077178號警卷〈下稱警乙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5頁;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000079882號警卷〈下稱警丙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6頁;偵字第3649號卷第86頁至第87頁;偵字第6029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此外,復有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搜索書(見警甲卷第14頁、第19頁、警乙卷第22頁、第26頁、第31頁、第34頁、第39頁、警丙卷第13頁、偵字第3649號卷第60頁)以及查獲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警甲卷第62頁至第63頁、警丙卷第27頁至第29頁)。
㈡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6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6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0年6月2日刑鑑字第1000067137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偵字第3649號卷第77頁至第80頁)。而扣案之附表一編號7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被告蔡宗翰依警指示,將於附表三編號5及編號8之時、地分別為警扣得之槍管1支、改造手槍零組件加以組裝而成),亦經送該局鑑定,結果認係仿WALTHER廠P22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0年6月24日刑鑑字第1000076898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見偵字第3693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堪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被告製造後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製造槍枝前,製造、持有槍管、槍機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持有上揭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上揭改造手槍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知悉槍枝屬高度危險物品,稍有不慎容易
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及身體,仍加以製造、持有,且製造數量高達7支,對社會治安產生之潛在危害極大,惟念其等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謝瑞期離婚有幼子,高職畢業,原從事鎖頭製作工作,被告蔡宗翰已婚,國中畢業,原從事焊接工作,被告二人經濟狀況均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扣案被告二人共同持有、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7支,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二人製造上開槍枝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謝瑞期或蔡宗翰所有之情, 業據渠 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偵字3693號第24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31頁、第100頁至第10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彈頭1顆、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其他扣案物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見警乙卷第25頁)雖為被告蔡宗翰所有,惟應非供被告二人為上揭製造槍枝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其他扣案物(見警乙卷第44頁至第45頁),除尺1支、鉗子3支、起子9支、鐵刷1支、鐵夾2支、六角扳手14支、活動六角扳手1支(下合稱一般工業維修物)外之物,均非被告二人所有,而該一般工業維修物亦非供被告二人為上揭製造槍枝犯行所用之物(見偵字3693號第25頁),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其他扣案物子彈3顆(見警乙卷第17頁)、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其他扣案物子彈1顆(見警丙卷第16頁),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0年6月2日刑鑑字第1000067137號鑑定書、100年6月24日刑鑑字第1000076898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見偵字第3649號卷第77頁至第80頁、偵字第3693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是上揭子彈(含試射後殘餘彈殼等物)既均非屬違禁物,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謝瑞期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
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查,上揭確定判決係於95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另被告謝瑞期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有假釋撤銷後殘刑5年18日,於90年7月3日入監執行,至95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有被告謝瑞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以被告謝瑞期並非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謝瑞期並非累犯,無庸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容有誤會。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二人雖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犯罪,惟尚有部分槍枝未經查獲,業據被告蔡宗翰供述在卷(見偵字第3693號卷第24至25頁、聲羈字第84號卷第5頁),渠等所為尚不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王慧娟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
┌──┬────────────┬──────┬──┐│編號│名稱│槍枝管制編號│彈匣│├──┼────────────┼──────┼──┤│1│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0000000000│有│││手槍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壹支│││├──┼────────────┼──────┼──┤│2│同上│0000000000│有│├──┼────────────┼──────┼──┤│3│同上│0000000000│有│├──┼────────────┼──────┼──┤│4│同上│0000000000│有│├──┼────────────┼──────┼──┤│5│同上│0000000000│有│├──┼────────────┼──────┼──┤│6│同上│0000000000│有│├──┼────────────┼──────┼──┤│7│仿WALTHER廠P22型半自動手│0000000000│無│││槍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壹支│││└──┴────────────┴──────┴──┘附表二:
滑套壹個、槍管參支、測微尺壹支、砂輪機壹台、製膛線用油壓機壹台、改造手槍半成品參支、槍管半成品捌支、彈簧壹支、銼刀壹把、螺絲起子壹盒、鐵鉆壹塊、砂紙拾參張、滾磨刀頭壹顆、砂輪機壹台(含扳手貳個)、砂輪拾肆個、鉗子柒支、螺絲起子貳支、銼刀壹支、模具貳組、圓鐵鉆捌個、鑽頭貳支、螺紋器壹支、截斷器壹支、火石貳片、彈簧壹個、撞針壹個、銅管壹個、工具盒壹個、鉸刀壹支、鉸刀頂桿參支。
附表三:
┌─┬─────┬───────┬──────┬───────┬───────┬──┐│編│時間│地點│扣得之如附表│扣得之如附表二│其他扣案物(非│備註││號│││一所示可發射│所示被告二人所│被告二人所有或││││││子彈具殺傷力│有並用以製造可│非供製造槍枝所││││││之槍枝7枝。│發射子彈具殺傷│用之物)│││││││力之槍枝所用之││││││││物│││├─┼─────┼───────┼──────┼───────┼───────┼──┤│1│100年5月12│嘉義市西區友愛│如附表一所示│滑套1個、槍管2│無│逮捕│││日晚上7時│路與興達路口處│編號1號至6號│支、測微尺1支││謝瑞│││35分起至8││之改造手槍6│。││期│││時止││支。││││├─┼─────┼───────┼──────┼───────┼───────┼──┤│2│100年5月12│嘉義市西區保安│無│無│子彈3顆││││日下午4時│里12鄰北社尾路│││││││45分起至5│34巷29號謝瑞期│││││││時10分止│住處│││││├─┼─────┼───────┼──────┼───────┼───────┼──┤│3│100年5月13│謝瑞期所有位於│無│砂輪機1台。│無││││日下午4時│嘉義市西區 友忠 │││││││起至4時15│路911巷10號房│││││││分止│屋│││││├─┼─────┼───────┼──────┼───────┼───────┼──┤│4│100年5月15│高雄市小港區漢│無│無│行動電話壹支(│逮捕│││日下午6時│威街189號門口│││內含門號097089│蔡宗│││10分許││││7278號SIM卡)│翰│││││││││││││││││├─┼─────┼───────┼──────┼───────┼───────┼──┤│5│100年5月15│嘉義市西區龍江│無│蔡宗翰攜至其妹│彈頭1顆││││日晚上10時│街46巷5號││住處藏放之彈簧│││││20分起至40│││1支、銼刀1把│││││分止│││、螺絲起子1盒││││││││、鐵鉆1塊、砂││││││││紙9張、滾磨刀││││││││頭1顆、槍管2支││││││││。(扣案槍管2││││││││支,其中1支為││││││││謝瑞期所有,而││││││││蔡宗翰所有之另││││││││1支槍管已組裝││││││││於附表一編號7││││││││之改造手槍壹支││││││││中,故不另宣告││││││││沒收。)│││││││││││││││││││││││││││├─┼─────┼───────┼──────┼───────┼───────┼──┤│6│100年5月16│嘉義縣 民雄鄉福 │無│蔡宗翰攜至 陳長 │電鑽機1台、起││││日上午9時│樂村建國路3段││生住處所藏放之│重器1組、鐵鑿2││││起至9時30│124巷8弄128號││砂輪機1台(含│支、鐵槌1支、││││分止│││扳手2個)、砂│電焊器1組、鋸│││││││輪14個、鉗子7│子1支、尺1支│││││││支、螺絲起子2│、活動扳手2支│││││││支、銼刀1支、│、鉗子3支、起│││││││模具2組、圓鐵│子9支、鐵刷1│││││││鉆8個、鑽頭2│支、鐵夾2支、│││││││支、螺紋器1支│六角扳手14支、│││││││、截斷器1支、│活動六角扳手1│││││││火石2片、砂紙4│支、鐵管1支、│││││││張、彈簧1個、│手套1雙、砂紙│││││││撞針1個、銅管1│13張。│││││││個、工具盒1個││││││││。│││├─┼─────┼───────┼──────┼───────┼───────┼──┤│7│100年5月16│嘉義市西區保安│無│製膛線用油壓機│無││││日下午5時│里12鄰北社尾路││1台、改造手槍│││││起至5時30│34巷29號謝瑞期││半成品3支、槍│││││分止│住處││管半成品8支。│││├─┼─────┼───────┼──────┼───────┼───────┼──┤│8│100年5月19│嘉義縣民雄鄉福│如附表一所示│鉸刀1支、鉸刀│子彈1顆。││││日中午11時│樂村建國路3段│編號7號之改│頂桿3支│││││50分起至12│124巷8弄底空旁│造手槍之零組││││││時止│樹下草叢│件(扣得時無││││││││槍管、彈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