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刑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瑞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零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玻璃球吸食器各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1年2月29日12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旁之停車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3月2日凌晨0時2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路○段○○○號前時遭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均為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01公克,含包裝袋1只)、分別供其包裝、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而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殘渣袋、玻璃球吸食器各
1個,復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原為緩起訴處分,嗣再撤銷緩起訴處分而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㈠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甲○○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3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49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命令與處遇措施:㈠自費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醫療院所,並依該醫療院所指定之期間內,按時接受甲基安非他命戒癮治療(含心理治療)或其他適當療法等處遇,至無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1年。㈡於緩起訴處分期間,配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或醫師指示之時間、地點接受定期或不定期尿液採驗。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4月18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2600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緩起訴期間自
101年4月18日起至103年4月17日止。詎被告於該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毒偵字第120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8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予以撤銷緩起訴,嗣並確定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按,是被告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予以起訴,依據上開說明,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夜間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毒品案件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查獲現場照片4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
1年3月16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紙、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各1紙。
㈢扣案均為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01公
克,含包裝袋1只),分別供其包裝、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而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殘渣袋、玻璃球吸食器各1個。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
,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899號裁定於94年
8月22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繼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549號裁定於同年10月28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該裁定雖經抗告,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毒抗字第13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於95年7月
3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至95年10月18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竟故態復萌,今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另犯施用毒品案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已如前述,難認有何悔意且顯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後並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01公克),為被告
所有而供本案施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偵卷第13頁),屬違禁物且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亦經鑑定屬實,有前述鑑定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該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故其上亦應沾附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應就該包裝袋1只均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殘渣袋、玻璃球吸食器各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同上卷頁),均應已沾染甲基安非他命,皆無可析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俱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