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敬堯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
李嘉苓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敬堯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敬堯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恐嚇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 羅財龍 (羅財龍幫助恐嚇取財部份另為簡易判決處刑)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
1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月22日),由羅財龍在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垂楊店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後,於同日下午將該SIM卡在嘉義市○○○街○○號與曾敬堯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達成協議,並於同日下午陪同曾敬堯至嘉義市○○路○段嘉雄陸橋旁,將前揭SIM卡交付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作為該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恐嚇他人之聯絡工具,該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竊取 陳永濱 之賽鴿1隻得手後,於99年1月22日,使用上開門號以傳送簡訊與陳永濱之方式,恐嚇其若不將2,500元匯入 湯榮財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3842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殺害賽鴿等語,致陳永濱心生畏懼而依照指示匯款2,500元至該帳戶。
二、案經陳永濱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或所在不明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乃係採英美法「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之立法例,亦即證人於審判中已死亡者,其先前於警詢之陳述,若符合①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即「必要性原則」,因已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原陳述以外之證言,而具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及②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可信性之情況保證」,即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而言,非指陳述之實質內容的信用性)二項要件者,即可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其所謂「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係指依該項陳述發生或製作時之外部環境、條件及過程等各項客觀因素加以觀察,就一般人通常經驗,顯然可認為其先前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之遺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上述特別情況下,依通常經驗而言,比較可能為誠實之陳述,其可信之程度甚高,而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述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而判斷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警詢之陳述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綜合該項陳述發生或製作(筆錄)當時之外部環境、條件及過程等各項客觀因素,依通常經驗加以觀察,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共同被告即證人羅財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因現所在不明經傳喚、拘提無著,致無法到庭為交互詰問,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表、健保基本查詢資料、拘票及嘉義縣民雄分局、中埔分局報告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檢秋知100助856字第087114號函各1張在卷為憑。
又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播放被告羅財龍警詢與檢察事務官詢問錄音光碟之結果,被告羅財龍警詢時與檢察事務官詢問係採一問一答方式,回答內容與卷附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且當時回答之語氣自然流暢並為連續陳述,詢問者於詢問被告時均有再三確認被告之答覆內容並複誦記錄內容,且該錄音清晰,除停等打字中斷外,均全程連續錄音,被告回答時亦無遭人恐嚇、脅迫、暴力、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法取供之情形,並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又被告羅財龍與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述係違反自己利益之情事,依通常經驗而言,比較可能為誠實之陳述,其可信之程度甚高,應認具有特別可信性,且為證明本案被告曾敬堯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二、辯護人雖主張警方詢問被告羅財龍時,有誘導訊問之情形云云。惟按誘導訊(詢)問之禁止,係指交互詰問時,對於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禁止其使用「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蓋此項主詰問之對象恆為「友性證人」,若將主詰問人所期待之回答嵌入問話當中,足以誘導受詰問之證人迎合訊(詢)問作答,背離自己經歷而認知之事實,故而禁止之。然司法警察(官)本於調查犯罪證據而詢問證人,既非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且任何證人對司法警察(官)而言,亦非「友性證人」,均不致於發生迎合詢問作答之虞,自無禁止誘導詢問之可言。又儲存在人腦之永久記憶,往往須藉助於「場景」或「話引」使能清楚喚出腦底深處之記憶,因而,行訊(詢)問時,使用喚醒記憶之訊(詢)問方式,旨在引導證人針對事實之細節詳予敘述,與誘導訊問不同,不能視之為法律所禁止之誘導訊問,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共同被告羅財龍於警詢與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非於法院交互詰問程序中之主詰問,且被告羅財龍對於司法警察與檢察事務官而言,並非友性證人。詢問當時距離案發皆已距半年以上,自需話引使喚出羅財龍之記憶,揆諸上開規定,自非法律所禁止之誘導詢問。
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曾敬堯矢口否認有任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於98年8、9月間既已搬離起訴書所載之杭州四街一帶,租賃於嘉義市○○路一帶。其於99年1月間雖有經手被告羅財龍所售予其之SIM卡,惟都是月租型SIM卡,非屬本案之易付卡,應為羅財龍欲嫁禍與他,且其請求傳訊證人 郭淵豐許惠敏 ,並提出契約書,用以證明其於案發之時並未住在嘉義市○○○街一帶,亦未與羅財龍見面。經查:
㈠犯罪集團透過被告羅財龍於99年1月21日在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嘉義垂楊店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SIM卡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陳永濱,使陳永濱心生畏懼,匯款2,500元至湯榮財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被告羅財龍、證人陳永濱於警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57至166頁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警卷第5至6頁),復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基本資料查詢、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湯榮財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46至48頁至警卷第14、16與17頁),堪認被告羅財龍所申辦之前開門號遭犯罪集團用來恐嚇陳永濱甚明。
㈡被告羅財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他案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證述其於99年1月21日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垂楊店申辦SIM卡,再前往杭州四街92號與被告談妥該張SIM卡價格300元後,被告曾敬堯遂載羅財龍前往嘉義市○○路之嘉雄陸橋旁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易,見到被告曾敬堯將其當天交予他之SIM卡連同其於背包中拿出之SIM卡數張一同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收取現金8,000元(見本卷第157至166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344號卷第28至29頁、99年度交查字第2580號卷第104、106頁),核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相符(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2580號卷第24至25、36至38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警卷第21至22頁),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堪可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於案發當天前後數個月並未見過
羅財龍,且其已搬離杭州四街,住在八德路一帶,未經手本案之預付卡,而該些月租型門號都是羅財龍所欠款,非其所賣,且僅係租借,無買賣系爭門號一節,顯與其於偵查中所言前後矛盾,且其於偵查中對於細節部份交代與被告羅財龍所證述相一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辯稱,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㈣雖證人 楊明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時點前後並未見到
羅財龍到杭州四街,且曾敬堯已搬出杭州四街,不可能與羅財龍見面,惟案發前後楊明智並非長期居住於杭州四街上址,為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本院卷第95頁),衡以常情,證人楊明智並無法確認羅財龍於本件案發前後有無與曾敬堯在上開地址接觸,僅係其與曾敬堯有所閒隙,推論羅財龍與曾敬堯並未見面,是以,楊明智此部份所言並非合理,核諸前揭被告與被告羅財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應以渠等偵查中所述為真,證人楊明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偵查中所述,有所保留,自非可採。
㈤又被告以證人郭淵豐與許惠敏之證述及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證物為證,並辯稱其於99年1月22日前後並未與羅財龍見面云云,經查,證人郭淵豐之證述僅係陳述其與楊明智有買賣SIM卡一節;證人許惠敏亦僅陳述被告有自98年10月向其承租嘉義市○○○街○○號1樓之房屋,二位證人所言與本案核無相關。
㈥至本案SIM卡門號通聯紀錄顯示共同被告羅財龍所申辦之系
爭SIM卡係於99年1月22日於台中地區始有撥通,被告即以此點辯稱被告羅財龍不可能於1月22日將SIM卡交付予他,經查該通聯紀錄之時點為如被告所辯,惟羅財龍申請系爭門號並交付之時點應為同一日,此據被告羅財龍於警詢與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述甚詳,亦有前揭系爭門號預付卡申請書一張在卷可佐,被告羅財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關於正確日期之供述顯係記憶不清。故若以通聯紀錄與被告羅財龍及曾敬堯於偵查中所述,本案SIM卡門號於99年1月22日中午1時許在臺中地區之通聯紀錄,應係前一日即99年1月21日當日羅財龍申辦系爭門號SIM卡後便透過曾敬堯交與犯罪集團,犯罪集團帶至臺中後再使用恐嚇陳永濱一節甚明,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述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收購上開SIM卡轉賣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予他人使用,使得犯罪集團得以上開SIM卡向被害人恐嚇取財,致被害人匯款至前揭帳戶內,而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轉手他人SIM卡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房屋仲介,家有父母,已離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致被害人之損失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系爭SIM卡1張,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係共同被告羅財龍所申請,惟非違禁物,且現為犯罪集團所持,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黃明展法官唐一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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