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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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刑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長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長昇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1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詎林長昇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12月23日2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23日20時50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林長昇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於101年4月間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於101年12月23日20時5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為102年1月14日、實驗編號為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而參諸氣相層析質譜儀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在案。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而本案係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其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其安非他命濃度為456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1986ng/mL,判定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乙情,有上述尿液檢驗報告可證,足認被告確有於101年12月23日2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其上揭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林長昇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1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
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